醴陵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醴陵财政局    发布人:网站管理员    发布日期:2007-8-8 10:45:34
 
醴陵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株洲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人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归口管理、部门配合、社会监督的原则,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收缴工伤保险基金。各职能部门配合劳动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特殊行业的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由行业主管理部门代收。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      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及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株洲市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      工伤医疗费;
(二)      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      生活护理费;
(五)      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      辅助器具费用;
(九)      工伤康复费用;
(十)      工伤认定调查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          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上年度工伤保险收入总额的10%提取费用用于以上第(十)项、第(十一)项开支,按年末结余的10%提取费用用于以上第(九)项的开支。
第十条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      患职业病的;
(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等(三)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作:
(一)      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      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家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      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警等部门的证明;
(七)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八)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院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十)      因战、因公负伤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      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      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属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负责全地区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      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三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包括直系亲属)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特殊情况,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者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一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外负担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      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工厂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者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本市上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亲属资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同步实施。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付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用人单位负责退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1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不按规定提供证明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遗属应当在30日内报告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      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记录;
(三)      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      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      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      为工伤职工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办法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友情链接        
醴陵市财政局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6
地址:醴陵市江源路16号 邮政编码:412200
技术支持:株洲世纪先锋网络公司  站长统计  湘ICP备060093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