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79号)和《株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株洲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6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与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我市确定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两项基金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分别确定费率,分别立帐,分开支付。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市财政在预算中全额安排,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缴纳的基本医疗费列支渠道相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除补交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有关费用,生育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 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规定增加产假:
1、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 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 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 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的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产假含法定假日);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 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 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 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 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 治疗本条第(一)至第(四)项所规定的措施而产生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或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我市上年度生育保险分娩平均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我市上年度生育保险分娩平均医疗费用的50%。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 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年度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工因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或由于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而怀孕而终止妊娠的一切费用;
(二) 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妊娠终止的一切费用;
(三) 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了生育、终止妊娠、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并发症,应由实施手术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
(四) 到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五) 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的一切费用;
(六) 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一切费用;
(七) 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一切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五条 生育、终止妊娠、绝育手术等实行定点服务。
第十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妊娠诊断、检查、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交验下列证件或证明;
(一) 单位参保证明;
(二) 妊娠诊断、检查、分娩的,交验《生育保险待遇证》和《生育证》;
(三) 流产、引产、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和皮下埋植术的,交验医疗机构手术证明。非育龄期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和皮下埋植的,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四) 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术的,交验单位(居住)所在地的区、县(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复通术证明》。
第十七条 女职工妊娠诊断、检查,应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任选一家进行妊娠围产期诊断、检查。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不得变更。选定定点医疗机构后,及时到生育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证》,用人单位女职工因急产不能赴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的,可就近选择一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疗机构分娩。
第十八条 女职工围产期诊断、检查和分娩应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凭《生育保险待遇证》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符合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余部分由女职工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九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参保单位或职工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 本人身份证;
(三) 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 是失业妇女的,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五)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六) 受委托代办申领的,提交申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享受生育津贴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一次性计发;为符合条件或资料不全需补充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定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一) 将非参保对象的生育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范围的;
(二) 将应由个人自付的生育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范围的;
(三) 出具虚假证明或伪造病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和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虚报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享有的待遇,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按原有规定办理。本办法施行前,职式因生育及采取计划生育措施发生的一切费用,按国家和省、市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